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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7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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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12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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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期食品监管存在的问题临期食品,即临近过期的食品,是指食品虽然尚在其标注的保质期范围,但是已经接近保质期的到期日,这类食品虽然未过期,但是潜藏的风险隐患较大。临期食品一旦销售出去,若不及时食用很可能由于超越保质期而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监管部门对临期食品实施监管存在以下问题。缺乏监管依据。现行有关临期食品的监管规定仅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该...

刍议“临期食品”监管 有这样几点建议

日期: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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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期食品监管存在的问题

临期食品,即临近过期的食品,是指食品虽然尚在其标注的保质期范围,但是已经接近保质期的到期日,这类食品虽然未过期,但是潜藏的风险隐患较大。临期食品一旦销售出去,若不及时食用很可能由于超越保质期而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监管部门对临期食品实施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缺乏监管依据。现行有关临期食品的监管规定仅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该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但是并未涉及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执法手段以及处罚措施。因而,“突击检查”、“集中检查”、“专项行动”、“抓反面典型”、“树正面典型”、“限期整改”等便成为临期食品监管常用的方法。2013年全国人大机构改革方案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但至今也未发现食药监管部门制定有关临期食品监管的规章。

监管成本高。食品销售商家不仅限于商场、超市这样的大型商业机构,星罗棋布的小卖店更是多如牛毛。政府监管部门若要做到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地监管,须在人力和物力方面上加大成本投入,这样高昂的成本投入往往是政府监管部门无力担负的。加之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对于销售临期食品的行为并无有效手段,现行监管方式落后,监管效率低是不争的事实。另外,监管行为缺乏连续性导致监管成本反复投入,造成临期食品监管成本居高不下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监管难度大。由于临期食品尚处于保质期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既不能要求其降价销售,也不能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只要求销售商将临期食品放在摆放在不同区域,并作出明显标识,但也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从2014年开始,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由食药监管部门负责,但国家食药总局也没有出台有关监管规定,从国家层面上看,临期食品监管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但北京、江苏、浙江等地方政府对临期食品作出明确规定:

上述食品临近过期的标准虽略有差异,但均是各地根据科学统计得出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问题是这样的规定,只能区分了保质期内的食品临近保质期的期限,既没有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临期食品的监管问题,也没有解决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市场调节作用,临期食品监管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完善临期食品监管几点建议

鉴于采取临期食品的概念,不能解决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安全隐患,不如换一种思路来解决这一问题。既要充分发挥政府监管的积极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取消保质期的单一标示方法,采取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的标示方法,就是一种可行的措施。

采取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的划分。最佳食用日期是指食物的营养成分或者新鲜程度能够达到最佳食用状态的期限,在该日期之前食用该食品的营养成分等不会减低,但在该日期之后食用,虽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但其营养成分等就会减低。食保质日期是指在该保质日期到来之前食用该食品不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但超过该保质日期后继续食用该食品可能影响健康。任何食品销售商都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日期的食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必须严惩。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对于食品质量的期限除了要满足保质期外,还在保质期范围内设置了最佳食用日期,例如,新西兰规定,超市食品外包装上通常有“食用日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的标识。英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超过最佳食用期必须打折销售。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实际上是以食品营养成分或者新鲜程度来划分的,充分地体现了食品在最佳食用日期的内外之别。我国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也应该借鉴外国的做法,将食品分为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而不是采取保质期,这样可以避免临期食品监管难的尴尬。

科学界定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食品安全标准从理论上讲,可以分为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客观标准是某一食品是否处于临近保质期的客观真实状态,这种状态因食品的个体差异与包装不同而不同。法律标准是法律根据食品安全技术标准以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被法律所确认的某一食品是否处于临近保质期的状态。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客观标准真实可靠但是若测量客观标准须投入的成本巨大,而且效率不高,而法律标准的优势则是成本低、效率高,便于监管。因而食品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标准采用法律标准是适宜的。上述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出台的有关保质期与临近保质期的规定虽然没有对最佳食用日期与保质日期作出规定,但给今后的有关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建立保质日期销售价格管理机制。超过最佳食用日期但未超过保质日期的食品,由于其营养成分与保鲜期已经降低,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既可以充分发挥政府监管的作用,通过立法要求降价销售,也可修改食品标签的标示,使消费者了解到超过最佳食用日期的食品,其营养成分与保鲜度下降,不愿意支付原来的价格购买,充分市场调节的作用,迫使销售商降价销售。这样可以避免临期食品与非临期食品混合销售监管难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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